保险条款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移动设备显示屏意外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

 

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销售的以下移动设备的显示屏,且需在本合同中列明(以下为可选移动设备,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 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明):

 

(一)移动电话;

 

(二)平板电脑;

 

(三)笔记本电脑;

 

第三条   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移动设备的经销商、供应商、生产商或消费者,均可作为

 

本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消费者或所有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移动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意外坠落、挤压、碰撞而导致

 

示屏机械损坏,需要对显示屏进行维修,或使用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等级显示屏替换,对于

 

被保险人支出的显示屏维修费用或替换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扣除

 

约定的免赔额后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于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二)保险标的进液、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及自然耗损;


 

(三)因保险标的损失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或扩大损失;

 

 

(四)保险标的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外观磨损、划痕以及其他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损失;

 

(五)在维修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

 

(六) 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

 

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由非保险人认可的维修机构维修保险标的而导致的费用;

 

(二)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的显示屏机械损坏;

 

(三)移动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四)除另有约定外,寄到维修点或从维修点寄回的物流费用;

 

(五)不属于本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六)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以下情形下,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移动设备的 IMEI 码或序列号无法识别;

 

 

(二)移动设备因进液或环境因素(包括灰尘、受热、内部潮湿、冷凝、雷击等原因)造成的显示故障;

 

(三)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拆装维修;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维修凭证记录的移动设备产品型号和身份识别信息与本合同所载信息不一致。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

 

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移动设备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移动设备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

 

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换货或维修等原因导致移动设备 IMEI 码或序列号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受损的保险标的送至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机构检查及维修。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不构成对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违反。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在报案后及时送达保险单载明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购买移动设备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损失认定证明;

 

(六)修复费用单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标的发生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于知悉日起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日之前,依保险人通知办理续保,续保的生效日

 

以原保险合同届满日的次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

 

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合同于保险人收到第三十条所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

 

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总保险费的 5%

 

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显示屏机械损坏】 指显示屏破裂、严重划伤或漏液。

 

【故障】 指保险标的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所谓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指保险标的本身无法再执行其原有设计的功能。但该功能的丧失若因任何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或因维修单位维修不当或判断错误所致,则不属于故障范围。

 

【身份识别信息】指移动设备上标称的,代表移动设备唯一性、生产批次、通讯许可等关键产品身份识别信息的代码,包含但不限于进网证编码、手机型号编码、扰码、手机串码(IMEI,国际通讯设备唯一识别码)以及机器出厂序列号等编码。

 

 

【IMEI 码】 即 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是指移动设备国际身份码的缩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