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条款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

泰康在线备-家财【2016】主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合法设立及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开设个人账户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所指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 投保人可以选择上述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

 

  1.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导致个人账户内资金损失;

  2. 被保险人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资金损失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同住人员盗刷或盗用;

    (三)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条例,导致的资金损失;

    (七)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其他任何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账户的相关信息,如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账户遗失、被盗窃、被抢夺抢劫、复制,或发现账单账目或资金交易异常后,应迅速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挂失或冻结手续。对个人账户因未立即挂失或冻结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功投保后,我公司发送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号;

    (二)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三)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五)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公安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期间内,我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累计最高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累计赔款达到约定的赔偿限额,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如涉及外币,均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表(见附录)所约定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