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个人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保险单载明的民事纠纷事项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上述诉讼费仅为被保险人收到法院有效结案文书后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中,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产生的受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保险单载明类型的民事纠纷事项;
(二)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存在的民事纠纷事项。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仲裁费用;
(二)因刑事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发生撤诉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律费用;
(四)由法院代为收取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五)法院的执行费用及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工本费;
(六)在调解、司法援助等情形下减免的法律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索赔申请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号;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诉讼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法院传票、法院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诉讼材料;
(四)律师费用证明;
(五)法院出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证明;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实际法律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若投保人申请退保,需凭保险单及相关批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办理退保手续。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结案文书】指法院下发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
【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其中保单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