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


德华安顾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权益……………………………………………………………………… 第六条

您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第五条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您应当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第十条

如果您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七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八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志,请您关注…………………………………… 第二十二条

德华安顾人寿〔2019〕意外伤害保险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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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华安顾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条款目录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被保险人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权益……………………………………………………………………… 第六条

您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阅读指引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地域范围

第二部分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九条 受益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鉴定

第十四条 宣告死亡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错误

第二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1)认可的

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保

险单上载明的为准。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本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二部分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各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额约定不

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基本保险责任为本合同必备的基础性保险

责任。可选保险责任为本合同可选择的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

一、基本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见释义2)旅行(见释义3)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4)

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或虽然超过180 日,但有证

据表明身故与该意外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本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

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发生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

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德华安顾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条款

(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见释义5)所列伤残类别的,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

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

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

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

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

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本次意外伤害导致伤残合并前次意外伤害所致伤残或投保前已有的伤残,构成较严重伤残等级的,

则按照较严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必须扣除前次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投保

前已有伤残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单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意外伤

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二、可选保险责任

(一)公共交通意外特别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释义6)期间遭受意外伤

害并符合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条件的, 本公司在给付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

外伤残保险金的基础上, 再按同等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特别保险金。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踏上至离开公共交通工具的期间,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自始

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汽车和列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船舷之外、飞机的舱

门之外的期间。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见释义7)发生保险事故;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见释义8);

(6)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医疗事故(见释义9);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恐怖袭击;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1)被保险人参加职业体育运动或半职业化体育运动(见释义10);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11)、滑水、滑雪、滑冰、跳伞、攀岩(见释义12)、蹦

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释义13)、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14)、特技表演(见释义

15)、赛马、赛车、车辆表演、竞赛或练习等高风险运动;

(13)战争(见释义16)、军事冲突(见释义17)、暴乱(见释义18);

(14)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见释义19)、管制药物的影响;

(1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2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21)或驾驶无有效

行驶证(见释义22)的机动车(见释义23);

(16)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17)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18)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9)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20)非法搭乘交通工具、非法使用交通工具,或者搭乘违法违规经营的交通工具;

(21)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

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释义24)。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九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

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附贴批单上载明的

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25);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释义26)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

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

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表其申请领取保险

金,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享有

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

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

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

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鉴定

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结果及被保险人的损伤程度

和身体情况等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十四条 宣告死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或

者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

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 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的内容由本公

司在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签订书面或电子的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

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如果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约定

的保险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

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法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与性别。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或者

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者性别不符合本合同承保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投保人的通信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需及时通知

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信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1、本公司:是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境外:为本合同目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3、旅行:指被保险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购物或参加会议离开其常住地的行为,

不包括就医、疗养。

4、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的致使身体受到伤

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保监发[2014]6 号)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6、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合法的公共客运营业执照、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收费方式

合法载客,而不限制乘客类别的交通工具,包括公交车、长途汽车、火车、高铁、地铁、轻轨、磁悬

浮列车、轮船、渡轮、摆渡、客运民航班机等,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交通工具、各种形式的班车或者

包车、出租车。

7、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指处于交战和危险地带, 以本公司网站列明为准。

8、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

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9、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半职业化体育运动:是指任何以取得薪酬、奖金或报酬为基础而进行的体育运动。

11、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12、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

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

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16、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17、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8、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19、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

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0、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

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

22、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公安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有效的临时号牌等;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3、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准。

24、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 经过天数/ 本合同保险期

间内所包含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保险期间内所包含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

天数”是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25、有效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有效护照、军人证、警官证、户口簿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

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户口簿的使用仅限于16 周岁以下尚未申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

26、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

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德华安顾附加境外旅行紧急救援医疗保险(2019 版)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条款目录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被保险人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权益………………………………………………………………… 第六条

您享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地域范围

第二部分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服务

第八条 责任免除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九条 保险费交纳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十条 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鉴定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解除合同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终止

第七部分 释义

第十六条 释义

阅读指引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

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1)

认可的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

主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本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二部分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各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境外(释义2)旅行(释义3)期间由于意外伤害(见释义4)或突发急性病(释义5)

需紧急救援的,本公司通过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释义6)(以下称“救援服务机构”)提供24 小

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并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医疗责任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且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

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800 元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

给付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前述“医疗费用”包括:

1. 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

德华安顾附加境外旅行紧急救援医疗保险(2019 版)条款

2. 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

3. 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等费用。

4. 肢体辅助设备(如拐杖、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首次使用

该设备),但每次保险事故此项费用的最高赔付额以保险单上载明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导致其身体无法移动,在原定旅行回程日以前无法运送

回国的,本公司负责承担此期间的境外医疗费用,直到被保险人能够被移动为止。本公司对于被保险

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给付期限最长不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45 日。

(二)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

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

范围的住院( 见释义7) 医疗费用,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医疗保险金,最长给付期

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30 日。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 见释义8) 取得医疗费用补偿,

本公司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 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

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按其所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见释义9)给付保险金,

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的20% 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的保

险金额为限。

二、紧急救援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本公司将

通过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救援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救援责任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本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

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

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

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

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本公司

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

本公司将收回处理。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

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

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

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本公司承担的此项费

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

险人自行承担。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

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本公司有权参

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遗体/ 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

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

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

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 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

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

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三)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30 日

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

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本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

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本公司承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日

不超过800 元人民币, 本公司对该项责任承担的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

限。

(四)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8 日( 不包

括8 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

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本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住院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

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本公司承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

日不超过800 元人民币,本公司对该项责任承担的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

为限。

(五)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本公司

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六)安排并支付未满12 周岁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

12 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

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本公司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

交由本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本公司负责承

担相应的费用。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已从其他商业保险保障计划等任何其他

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

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

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救援服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

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本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

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医疗救援服务。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

服务机构授权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

治疗要求的、经本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

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

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

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

少提前12 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

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

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本公司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

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医疗翻译服务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医疗机构就医时因为语言不便, 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免费的短时、紧急电话翻

译服务。如被保险人要求寻找陪同翻译,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译员介绍及联系方式,但是服务提供者

的最终选择应当由被保险人决定并自行承担费用。救援服务机构不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承担法律

责任。

(七)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

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

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救援服务机构将尽力在最短的时间内递送该药物。但是,救援服务机构不对使用的运输公司所花

的时间负责,也不确保能获得该药物。

(八)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

雇主。

(九)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

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

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一)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

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十二)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

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十三)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

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十四)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但实际住宿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五)紧急电话翻译服务/ 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

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

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六)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

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十七)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

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责任免除

一、主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损失、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责任:

(1)既往疾病( 见释义10)、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见

释义11)、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2)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3)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4)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5)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

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6)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7)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8)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9)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10)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

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11)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

形的费用;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14)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15)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16)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17)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在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非紧急治疗的费用;

(18)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

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的费用;

(19)护理和看护费用;

(20)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费用。

三、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损失、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紧急救援责任并且不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1)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

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2)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3)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4)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5)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

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6)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7)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8)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9)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10)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

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11)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12)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13)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14)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附加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第三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九条 保险费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四部分 申请保险金

第十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过本公司提供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本公司的授权救援服务机

构,并且应在救援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救援服务机构的安排下就医,或遵照救援服务机

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

许可。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危急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服务机构取得联系的,

应在恢复行动能力后立即通知救援服务机构。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

止服务,且本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的扩大的损失,本公

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附加合同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4)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5)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

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

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表其申请领取保险

金,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享有

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鉴定

被保险人应允许本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的信

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本公司、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

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本公司无法核定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部分 投保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解除合同

投保人可以解除本附加合同,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

之日起30 日内向投保人按比例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见释义12)。但如果本附加合同

解除前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

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四、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第七部分 释义

第十六条 释义

1、本公司:是指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境外:为本附加合同目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及台

湾地区。

3、旅行:指被保险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购物或参加会议离开其常住地的行为,

不包括就医、疗养。

4、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的致使身体受到伤

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5、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

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

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6、救援服务机构:指本公司在保单上载明的救援机构。

7、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

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

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8、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福利机构、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的第三人。

9、所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

险可报销范围内的费用。药品种类、医疗材料、检查项目、服务设施项目等范围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

险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

务设施项目范围》等规定执行。

10、既往疾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

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

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

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

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2、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 经过天数/ 本附加合同保

险期间内所包含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保险期间内所包含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

过天数”是指本附加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